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5393號原告乙○○原告丁○○原告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869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67,560元(見本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115號卷第19頁所示贈與權利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0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46,13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