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703號、106年度偵字第89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俊佑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原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晚間7時31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地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服用酒類已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路上之不詳地點,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酒1杯半,已處酒氣未退且尚存醉意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劉俊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偵查中自述於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酒後,於案發時騎車之判斷力有受影響,會分心等語(見偵卷24703號第45頁之偵訊筆錄),足見被告騎車時已頗具醉意,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在此狀態下仍膽於無照(駕照已因酒駕註銷,見偵卷24703號第21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甚重,又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但已進而肇事致生實損,造成他人車損受傷,且前已曾一度因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有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等條件,均已確定且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其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抑且,其明知本案肇事之前曾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竟於為警送醫之後,未停留於醫院待警到場詢問、測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初步釐清肇事原因等程序,反而匆匆潛行返家飲酒,嗣後於警詢中之同日晚間9時34分許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2毫克後,再矢口否認有酒後騎車犯行,辯稱係肇事後返家時方始飲酒所致云云(見偵卷24703號第3頁背面警詢筆錄),於檢察官偵訊中雖坦承於本案車禍前有飲用保力達藥酒,但仍否認酒後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狀(見偵卷24703號第45頁之訊問筆錄),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承本案犯行,並與被害人 徐啟嘉 達成調解,且於107年5月21日給付全數賠償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28頁),足見被告犯後初期飾掩犯行且未見悛悔,但最終面對自己所犯,且就所致損害結果有所賠償,應認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職業貨車司機」、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五、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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