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偉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106年度簡字第258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9月10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同事 洪英其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六合二路之交岔路口,與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西北角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手持球棒下車,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乙○○,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乙○○遭辱罵後,心有不甘,亦以「幹你娘」乙語辱罵丙○○(乙○○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丙○○見狀後,旋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同一地點,持球棒毆打乙○○腰部,致乙○○因而受有右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件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一卷第10頁、第11頁、第17頁、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審易卷第43頁至第45頁,簡上卷第22頁背面、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情節(警卷第4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13頁、第14頁、第17頁,審易卷第27頁至第30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2頁、第23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頁、第1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簡上卷第37頁)、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卷第45頁、第61頁)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簡上卷第62頁)在卷可憑,是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㈡原審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欄雖就被告各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8行),然「主文」欄卻未諭知所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容有矛盾。原審判決既有上開㈠所示量刑未及審酌之事項,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非無理由,而原審判決復有上開㈡所示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行車糾紛,以言語辱罵告訴人,甚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家中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詳簡上卷第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毆打乙○○所用之球棒,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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