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司奕晨義務辯護人林奎佑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
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司奕晨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司奕晨與 陳靜怡 前同為 陳崇瑞 所經營酒吧(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員工,緣陳靜怡因積欠陳崇瑞新臺幣(下同)5,600元,且人不在高雄,遂委託住在上址3樓員工宿舍之司奕晨,將其積欠陳崇瑞之前揭款項轉交予陳崇瑞。陳靜怡並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16時許將5,600元匯至司奕晨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司孝銘 ),詎司奕晨於同年11月1日、2日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來,嗣返回前揭住處,未將該款項轉交予陳崇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司奕晨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原易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崇瑞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0頁、調偵緝卷第9頁、審原易卷第17至18頁、第53至54頁),並有刑事告訴狀、陳靜怡匯款帳目明細、刑事補呈證物狀各1份、對話截圖翻拍照片8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5日儲字第107000936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至2頁、第7頁、第14至21頁、調偵緝卷第11至15頁、審原易卷第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卻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之現金據為己有,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侵占之款項5,600元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希望法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有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審原易卷第30頁、第33頁、第36頁、第54頁),堪認被告積極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審原易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所得現金5,6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償還侵占之款項5,600元予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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