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原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原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清任
秦振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應清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秦振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應清任、秦振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應清任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9罪)、4月(共17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㈤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㈨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並與他案之殘刑1年10月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應清任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有竊盜前科,卻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秦振興復以書狀表示願向被害人道歉,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應清任、秦振興均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等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鋼筋鐵條247支,於扣案後已由被害人 林錦開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28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