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上重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相雲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張祐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世宬 (原名 王銘健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蘇秉澤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銘章 選任辯護人 連睿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相雲、王世宬(原名王銘健)、蘇秉澤、王銘章均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相雲、蘇秉澤、王世宬(原名王銘健)、王銘章因均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等均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分別㈠於民國107年8月6日裁定對被告張相雲、蘇秉澤限制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原審於109年2月4日依法重為處分被告張相雲、蘇秉澤均自109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重新起算8個月,復先後裁定被告張相雲、蘇秉澤均自109年10月7日起、110年7月22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㈡被告王世宬(原名王銘健)經原審先後裁定自109年9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自110年7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㈢被告王銘章則經原審裁定自110年7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1年3月2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1年3月7日聽取檢察官、被告蘇秉澤、王世宬、王銘章及辯護人等之意見,至被告張相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由辯護人為被告張相雲表示意見後,依卷內現存事證,審酌被告等上開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均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業經原審分別判處被告張相雲有期徒刑9年、被告蘇秉澤有期徒刑10年、被告王世宬有期徒刑14年、被告王銘章有期徒刑4年6月,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1年3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呂煜仁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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