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智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34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智易字第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AMERICANEAGLE」商標衣物貳仟伍佰伍拾件、「
THENORTHFACE」商標衣物壹仟參佰陸拾捌件,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哲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哲祥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打零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AMERICANEAGLE」衣物2,550件、「THENO
RTHFACE」衣物1,368件,為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343號被告張哲祥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興隆44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祥係 張生桐 (業經不起訴處分)朋友,張生桐係尚美企業社之負責人,張哲祥其明知未經商標所有權人授權之商品,不得任意輸入我國,竟分別基於輸入仿冒商品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張生桐,先於民國108年4月8日前某日自越南進口,自基隆港起岸之標有「AMERICANEAGLE」商標之衣物2,550件,於同年4月8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驗進口。又於108年6月11日前某日自越南進口,自基隆港起岸之標有「THENORTHFACE」商標之衣物1,368件,於同年月1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驗進口。經基隆關派員查驗發現,採樣請送請商標權人代理人鑑定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哲祥之自白。│被告張哲祥利用不知情之張││││生桐,於民國108年4月││││8日前某日自越南進口本件││││違反商標法之衣物之事實。│├──┼───────────┼────────────┤│2│證人張生桐之指證。│被告張哲祥利用不知情之張││││生桐,於民108年4月8日││││前某日自越南進口本件違反││││商標法之衣物之事實。│├──┼───────────┼────────────┤│3│理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被告輸入違反商標權人之仿│││品鑑定報告。│冒商標商品。│├──┼───────────┼────────────┤│4│進口報單。│被告輸入違反商標法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侵害商標權商品而輸入罪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黃翎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