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甫臣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甫臣緩刑貳年。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其上訴範圍亦得準用同法第348條之規定,因此對於簡易判決,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上訴。原審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被告即上訴人王甫臣(下稱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並量處拘役3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先後當庭確認上訴範圍,上訴人供稱:沒有要爭執過失,上訴目的希望儘量減輕一點,如果符合緩刑條件,請給伊緩刑的機會,只有針對原審判決刑度上訴,對於犯罪事實與罪名都不爭執等語(見交簡上卷第
59、93頁)。即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明示未在上訴範圍,其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包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有成立調解,付款部分保險公司會處理,希望減輕一點,如果符合緩刑條件,請給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交簡上卷第59頁)。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並審酌其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違規停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應就告訴人傷勢負責,惟念及其前無遭刑事判決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 羅珮瑋 為肇事主因、上訴人與告訴人同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斯時表示無調解意願故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並考量上訴人自承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於法定範圍內量刑,並無畸重量刑之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更輕之刑,難認有理由,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交簡上卷第49至51頁),而上開調解內容業經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交簡上卷第10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嗣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進行賠償,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顯見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品惠
法官黃美綾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