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秀玲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秀玲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孟庭 ,沿嘉義縣民雄鄉義橋社區內無名的東西向道路自東向西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的交岔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12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000號前時,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未減速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無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的交岔口,適有楊○○(陳○○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101年4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自南向北的方向行駛同一交岔路口無名的南北向道路,並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謝秀玲、楊○○等2人均閃避不及,致兩車相撞,均人車倒地,楊○○受有右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陳○○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謝秀玲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黃孟庭受有右側膝部表淺性損傷、右側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謝秀玲於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楊○○、陳○○受傷後,竟棄楊○○、陳○○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的犯意,立即騎乘機車搭載黃孟庭離開現場而逃逸。嗣楊○○、陳○○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楊○○、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雅分局報告嘉義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謝秀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陳○○、黃孟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2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
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察之採證照片各1份。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112年6月7日日嘉監鑑字第1120061653號函及所附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54歲,為成年人,而告訴人陳○○當
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節,有被告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陳○○之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告訴人陳○○身高大約110多公分,車禍時看起來是小孩,大約是就讀國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可徵其於逃逸時對告訴人陳○○為12歲以下之兒童乙節應有認識,是核被告謝秀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所為僅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容有未洽,惟二者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訊問中諭知被告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見本院卷第1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並依法加重被告之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兒童受傷而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輕傷),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兒童受傷後逃逸之行為,固值非難,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陳○○所搭乘其母楊○○騎乘之上開機車,僅係些微碰撞,告訴人陳○○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鉅大,被告所造成之公共危害程度要非嚴重;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於偵查中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楊○○、陳○○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發生交通事故致兒童受傷後逃逸之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與被害人和解者,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7月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
楊○○、陳○○受傷,竟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對告訴人楊○○、陳○○之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損害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楊○○、陳○○達成和解,告訴人楊○○、陳○○復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情形、被告逃逸之動機、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中產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係一獨立之罪名,經加重後其最高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是本案自無從諭知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㈣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嘉易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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