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請人信仲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王筑萱 相對人 張在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信仲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張在基之債權人,現因相對人設籍於雲林縣○○鎮○○路0號即雲林○○○○○○○○,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遷移何處,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狀態,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即雲林○○○○○○○○,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本院民國104年5月12日雲院通104司執未字第12126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影本附卷可憑。次查上開債權憑證影本之上載有相對人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1住處,經本院函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債權憑證所載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未住於該址,此有該局112年8月2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1265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且相對人目前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卷附可參,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之債權為受讓,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又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辦理,由聲請人信仲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業務,經經濟部受理核准在案,合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