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健良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健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羅健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8日0時48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美麗連歡唱聯誼會館消費時,見該址2樓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侵入 王孜語 位於該址2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王孜語置於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王孜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羅健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53-57頁;本院卷第67、81頁),核與被害人王孜語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9、69-72頁),且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截圖共1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被害報告單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5-24頁及光碟存置袋),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適用):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度易字第412號駁回上訴後確定;經本院於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又因強盜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確定;另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各罪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甫於11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卷附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40、75-85頁),且被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復不爭執,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82頁),故即得採為判斷累犯之依據。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又再犯同類案件(竊盜),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卻仍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入住宅竊盜對被害人心理產生之恐懼感,妨害居住安寧,對於社會治安並造成影響,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參考被害人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復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情節,並於事後已經與被害人和解(見偵卷第59頁),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8萬元現金,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偵卷第59頁),業如前述。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