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炫明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晚間,先邀約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X-CUBE」夜店。嗣甲再邀約其友人 黃荷媃 ,2人一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到達「X-CUBE」夜店。嗣因甲、黃荷媃在「X-CUBE」夜店包廂內,均有飲用威士忌等酒類飲料,致甲不勝酒力昏睡,黃荷媃亦有酒醉情形。於翌日(14日)凌晨3時許,丙○○及其友人 黃元君 共同將甲攙扶至「X-CUBE」夜店外,並將甲攙扶進入計程車後,即與甲、黃荷媃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黃元君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4樓之租屋處。丙○○、黃元君於到達上開租屋處樓下後,先將甲、黃荷媃攙扶上樓進入同一房間,後因黃荷媃想嘔吐,遂離開該房間,前往客廳尋找垃圾桶嘔吐,而黃元君亦前往浴室洗澡,該房間內僅餘丙○○、甲2人,丙○○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將該房間之房門上鎖,利用甲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將甲之內褲脫下,以其性器官進入甲性器官抽動之方式,而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黃荷媃因發現該房間之房門被鎖上,深怕甲遭受危險,立即下樓至附近之便利商店,要求便利商店員工報警,警方到場後,隨即偕同黃荷媃、黃元君至上開租屋處,發現甲在該租屋處房間內,再由警方及黃荷媃攙扶甲下樓離開現場。嗣因甲發現其短褲皮帶遭重扣、內褲反穿等情,察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第50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44941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第9頁、105年度偵字第28941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9頁)及證人黃荷媃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撰寫之自白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9月14日和解書各1份及警方105年9月14日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頁、第4頁、第32頁、第35頁至第51頁、偵卷第29頁、第36頁彌封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乘機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而為之處罰。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因酒醉呈意識不清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進而利用告訴人陷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知尊重異性,僅為滿足自身性慾,利用告訴人酒醉呈意識不清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乘機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已嚴重危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且被告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積極填補告訴人身心所受之創傷及彌補自己所犯下之過錯,難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係19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前無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惟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陷入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竟未能克制己身之性慾及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而對告訴人為本案乘機性交之行為,違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嚴重危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目前擔任木雕工學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本院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是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有間,自無從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江宗祐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