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添志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添志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鋁梯壹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元及附表編號二、
五、六及七「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添志於民國105年11月8日23時3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預備供其攀爬以翻越 劉乙欣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外圍牆所用之鋁梯,步行至上址住處圍牆外後,因發現該處圍牆外停放之機車即可供其踩踏後翻越圍牆,遂將該鋁梯置於圍牆外,以踩踏上開機車椅墊後翻越劉乙欣上址住處圍牆後開門進入其住處之方式,踰越牆垣而侵入住宅後,徒手竊取劉乙欣之母 張秀麗 所有、置於該屋內之附表編號一至七「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總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683,000元】,得手後,隨即自該址大門走出並攜帶放置於外之鋁梯後離去。嗣經劉乙欣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乙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亦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郭添志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第38頁正面及背面、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乙欣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第42頁正面)、證人即被害人張秀麗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2頁正面及背面、第54頁正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正面至第27頁背面、第52頁正面),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之上開住處當屬該條文所規定之「住宅」。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踰越告訴人上址住處外之圍牆後,開啟大門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行竊,即使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所為即該當於前揭「踰越牆垣」規定之要件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踰越牆垣侵入住宅方式竊取被害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珠寶、首飾及皮包等物品,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住家安全,誠屬不該;併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683,000元,價值甚鉅,且均未將竊得之物品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雖始終坦承犯行,且曾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然因其僅願賠償20萬元,致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之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方工程,月收入約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攜帶放置於告訴人住處圍牆外之鋁梯1個,雖未扣案,然被告供稱:鋁梯是我的,我帶去預備要用的,但後來沒有用到,因為圍牆旁邊有停機車,後來我是踩著摩托車翻越圍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足見上開鋁梯係被告所有,且係其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二、五、六及七「扣案物品名稱」欄
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皆應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竊得之黃金領帶夾賣了2,000
多元,手鐲10個賣了8,000元、9,000元,鑽戒3只、鑽戒項鍊1條當了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是就其所竊得之黃金領帶夾手鐲10個、鑽戒3只及鑽戒項鍊1條固已非屬被告所有,然被告變賣上開物品之金額,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且係被告出售取得,所有權屬於被告,就此未扣案之變賣所得,即應認為其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及四「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之變賣所得,被告分別稱為2,000多元,8,
000元、9,000元及1萬多元,則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估算其上開之物變賣所得應分別為2,000元、8,000元、1萬元,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市價│變賣或典當所得之價額│├──┼────────┼─────┼────────────┤│一│黃金領帶夾1只│約8,000元│估算為2,000元│├──┼────────┼─────┼────────────┤│二│手錶8隻│約8萬元│未販賣,仍置於被告家中│├──┼────────┼─────┼────────────┤│三│手鐲10只│約5萬元│估算為8,000元│├──┼────────┼─────┼────────────┤│四│鑽戒3只、鑽戒項│約45萬元│估算為1萬元│││鍊1條│││├──┼────────┼─────┼────────────┤│五│手工戒指10只│5,000元│未販賣,仍置於被告家中│├──┼────────┼─────┼────────────┤│六│裸鑽2顆│3萬元│未販賣,仍置於被告家中│├──┼────────┼─────┼────────────┤│七│女用肩包、皮夾、│6萬元│除男用皮夾2只仍置於被告│││手提包各1只、男││家中外,其餘皆已丟棄│││用皮夾2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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