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思汎選任辯護人周尚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告 陳唯甄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44號、第645號、第646號、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思汎、陳唯甄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思汎及被告陳唯甄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唯甄於民國104年4月間起,在桃園市龜山區中央警察大學,佯稱被告賴思汎可透過其友人 邱圓治 在美國銀行臺北分行任職之便,投資美元定期或波動存款,投資方式為每投資1萬美元每月可獲得新臺幣2萬元之高額利息,換算年利率至少達75%以上,惟因該等投資方案只接受收公司或企業戶之資金,故投資人必須將款項匯入被告賴思汎兄長之帳戶後再統一匯入美國銀行帳戶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余雲春 等人陷於錯誤而加入投資,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陳唯甄之 中華 郵政龜山誠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收受投資款項,再由被告陳唯甄將款項轉匯至不知情之被告賴思汎之女 吳亭 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新光商業銀行興隆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興隆分行帳戶)、中華郵政瑞芳金瓜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芳金瓜石郵局帳戶)交予被告賴思汎,而非法吸收資金達美金88萬美元,被告陳唯甄並得因投資人之投資,每1萬美金得抽取新臺幣120元至400元不等之利益。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黃淑華 、余雲春、 陳素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吳亭均 於偵查中之證述(卷內未見其證述內容)、證人 陳淑鉛 於偵查中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被告賴思汎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暨被告陳唯甄龜山誠園郵局交易明細、存款單、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黃淑華、余雲春、陳素華投資美元概況表、投資清冊、證人黃淑華台北龍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暨交易清單、證人陳素華五股德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余雲春台北青年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證人 馮小明 台北大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余雲春匯款)、證人 馮琪棠 台北大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余雲春匯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暨證人吳亭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賴思汎辯稱:本案從頭到尾伊只有接觸被告陳唯甄而已,伊有對被告陳唯甄稱可以投資美元,並以此事詐騙被告陳唯甄之投資款項,但伊對於本案告訴人余雲春等人投資美元一事並不知情,是被告陳唯甄為了賺取手續費價差而私下向告訴人余雲春等人招攬投資美元,伊對於被告陳唯甄向他人招攬投資美元一事也不知情,並未與被告陳唯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陳唯甄辯稱:伊自己也是被害人,伊不知道被告賴思汎所說的美元投資方案是假的,伊自己也投資很多錢,告訴人余雲春等人都是伊的同事及朋友,平常聊天的時候伊有講到自己投資美元的事情,所以告訴人余雲春等人才會加入這個投資方案,伊當時只是覺得大家一起投資一起賺錢是一件好事,沒有想到最後被騙了,伊跟告訴人余雲春等人收取的手續費一部分是被告賴思汎說要給美國銀行專員的手續費、一部分是公基金用來支付被告賴思汎吃飯及旅遊的開銷,伊沒有私下收取告訴人余雲春等人投資款項的手續費,也沒有跟被告賴思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被告賴思汎曾向被告陳唯甄佯稱其可透過其友人邱圓治在美國銀行臺北分行任職之便,投資美元定期或波動存款,投資方式為每投資1萬美元每月可獲得新臺幣2萬元之高額利息,換算年利率至少達75%以上,惟因該等投資方案只接受收公司或企業戶之資金,故投資人必須將款項匯入被告賴思汎兄長之帳戶後再統一匯入美國銀行帳戶云云,致被告陳唯甄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賴思汎(此部分未據起訴),嗣被告陳唯甄再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余雲春等人談及上開投資,告訴人余雲春等人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匯至被告陳唯甄申設之中華郵政龜山誠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中華郵政龜山誠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將此2帳戶合稱被告陳唯甄郵局帳戶),再由被告陳唯甄將款項轉匯吳亭均申設之新光銀行興隆分行帳戶、瑞芳金瓜石郵局帳戶交予被告賴思汎,被告賴思汎則按月分發利息予被告陳唯甄,再由被告陳唯甄轉交告訴人余雲春等人一節,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雲春、陳素華、黃淑華、證人即郵局經辦人員吳婉鈴、 趙冠閔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服務部106年11月1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4921號函暨所附本件新光銀行興隆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6日儲字第1060241574號函暨所附被告賴思汎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年11月27日桃營字第1061801466號函、107年1月9日桃營字第1071800040號函暨所附被告陳唯甄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素華提出之美國銀行購美元定存利息一覽表及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黃淑華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余雲春製作之購買美國銀行美元存款匯款本金明細表及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夫馮小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女馮琪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陳唯甄製作之陳素華美元投資清冊、黃淑華美元投資清冊、余雲春美元投資本金一覽表、被告賴思汎製作之清償明細、被告陳唯甄提出之103年6月19日至106年6月7日本金匯出明細及相關憑證、103年7月21日至106年7月13日利息匯入明細及相關憑證、被告陳唯甄107年7月9日刑事陳報四狀所附告訴人余雲春、陳素華、黃淑華之投資明細、獲利明細、被告陳唯甄將渠等投資款項轉交予被告賴思汎之明細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均同)106年度偵字第27555號卷一第199至390頁、第402至404頁、第416至438頁;106年度偵字第27555號卷二第5至47頁、第61至122頁;106年度偵字第36005卷第37至39頁;106年度偵字第29636號卷第23至31頁;107年度調偵字第681號卷第63至91頁、第109至127頁;107年度調偵字第127卷二第5至144頁、第367至3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唯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伊在任職的中央警察大學認識被告賴思汎,是警察大學教務處註冊組長介紹被告賴思汎給伊認識,被告賴思汎說她是健康大學的督導也是榮總的護理長,組長介紹伊的時候有說「這是我們唯甄姐,她是富婆」,之後被告賴思汎就很積極的接近伊,除了來警大找伊吃飯,也經常去伊住處,103年6月間被告賴思汎跟伊說可以到美國銀行投資美元,賺取固定利率跟波動利率,波動利率是匯差,固定利率是每投資1萬美元每個月固定領新臺幣2萬元的利息,但美國銀行不接受個人開戶,要投資只能用被告賴思汎哥哥的公司帳戶,所以伊要投資只能把款項匯給被告賴思汎,被告賴思汎第1次說這件事情的時候是在伊住處,只有伊姐姐陳淑鉛及哥哥在場,伊就從103年6月19日開始投資並持續加碼,每次都是被告賴思汎說美國銀行專員邱圓治那裡有釋出多少投資額伊才可以認購,投資的時間跟金額都是被告賴思汎決定的,原本都有拿到利息,一直到10
6年7月13日之後被告賴思汎就沒有再給付利息給伊,伊要找被告賴思汎拿回本金也遭拖延,伊去查證才發現美國銀行沒有邱圓治這個人,也根本就沒有美元投資這件事情,伊才發現自己被騙了;伊不是主動邀約告訴人3人投資美元定存,伊跟告訴人余雲春、告訴人黃淑華是警大30幾年的同事,平常都聚在一起閒聊,一開始是伊承接告訴人余雲春的業務,聊天的時候告訴人余雲春知道伊有投資美元定存之後很有興趣,一直執意要投資,但因為投資美元定存不是說要投資就可以投資,所以伊才回覆告訴人余雲春說如果被告賴思汎詢問要增加投資金額的時候伊再告訴她,告訴人黃淑華跟告訴人余雲春是死黨,告訴人黃淑華從告訴人余雲春那裡得知美元投資,就主動來跟伊說她賣房子有錢可以投資美元,告訴人陳素華是伊認識很久的朋友,電話聊天時告訴人陳素華詢問伊是否做什麼投資,伊才說自己有做美元投資,告訴人余雲春購買美元存款的時候已經認識被告賴思汎,告訴人黃淑華購買美元存款的時候只有聽過被告賴思汎但還不認識,告訴人陳素華購買美元定存的時候只是知道被告賴思汎但還沒見過面;又因為被告賴思汎一開始就跟伊說過「警大的人都很精,買美元定存這件事情不要讓太多人知道」,而且被告賴思汎說她是公務員帳戶不要有太多人匯款紀錄,所以告訴人3人購買美元存款的款項都是匯到伊的帳戶,再由伊統一匯給被告賴思汎,被告賴思汎發放利息也是匯到伊的帳戶再由伊發放給告訴人3人;伊發放利息給告訴人3人的時候都有扣除部分費用,其中除了被告賴思汎說每1萬美元每個月要收新臺幣120元手續費給邱圓治之外,其餘的費用是伊與告訴人3人商量好要用來支付被告賴思汎吃飯及出國旅遊等費用開銷的公基金,伊與被告賴思汎、告訴人3人一起出國旅遊的時候不會刻意聊到美元投資的事情等語(詳106年度偵字第27555號卷一第31至32頁、第166頁;107年度調偵字第127號卷一第74頁;107年度調偵字第127號卷二第348頁;本院卷第120至141頁)。證人即被告陳唯甄之胞姐陳淑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認識被告賴思汎是因為被告陳唯甄帶被告賴思汎來伊住處,第1次見面是103年過年後,之後被告賴思汎就常常來伊住處吃飯,大約1個星期會來1次,被告賴思汎在伊住處跟被告陳唯甄講到可以投資美元,被告賴思汎講這件事情的時候伊與伊母親也在場,被告賴思汎一直鼓吹被告陳唯甄投資,被告陳唯甄投資後,伊自己也有投資新臺幣50、60萬,伊投資的錢是交給被告陳唯甄,因為被告賴思汎在伊住處有說投資的錢都交給被告陳唯甄一個帳戶就好,不要經過別人的帳戶,之後每個月的獲利也是被告陳唯甄拿給伊,被告賴思汎來伊住處除了吃飯還會拿香腸、肉鬆等東西,還要帶被告賴思汎去餐廳吃飯,所以花費很重等語(詳本院卷第142至14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余雲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陳唯甄是同事,已經認識20幾年,學校所有人都知道被告陳唯甄很有錢,因為被告陳唯甄一直有在做房屋買賣,伊在104年4月間賣掉房子而有一筆現金,伊在警察大學的郵局存定存的時候遇到被告陳唯甄,被告陳唯甄跟伊講到購買美金定存的事情後被告陳唯甄說被告賴思汎的哥哥在美國銀行有開公司帳戶可以存美元定存,固定利率是1萬美元每月有新臺幣2萬元的利息,另外還有波動利率,手續費是每1萬美元每個月收新臺幣200至300元,伊就透過被告陳唯甄購買美元定存,伊購買美元的時間跟金額都是被告陳唯甄通知還有多少額度可以買,期間伊都有按時拿到扣除手續費的利息,只有最後1次沒有拿到,伊是把錢給被告陳唯甄讓她轉交被告賴思汎,伊沒有問過被告陳唯甄為何不讓伊直接把錢交給被告賴思汎,因為投資美元之前伊還不認識被告賴思汎,伊是買了美元定存之後才認識被告賴思汎,而且被告陳唯甄還跟伊說不要讓被告賴思汎知道伊有買美元的事情,因為被告賴思汎只知道被告陳唯甄跟家人有買美元,不知道其他人也有買美元,所以伊跟被告賴思汎出遊的時候也沒有跟被告賴思汎說伊有買美金定存的事情,伊跟被告2人出遊或聚餐的時候都有出自己部分的費用,但是被告賴思汎有無出錢伊不知道等語(詳107年度調偵字第127號卷一第73頁;107年度調偵字第127號卷二第153頁、第347至348頁;本院卷第190至20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陳唯甄是警察大學同事,認識有幾十年,被告陳唯甄跟伊說被告賴思汎有個朋友在美國銀行上班就是邱圓治專員,可以透過公司或企業帳戶開戶存款購買美元,被告賴思汎的哥哥有開公司,所以可以透過被告賴思汎哥哥的公司帳戶買美元,固定利率是每1萬美元每個月有新臺幣2萬元的利息,所以伊才從105年9月20日開始購買美元,是匯到被告陳唯甄的郵局帳戶,被告陳唯甄每1萬美元會跟伊收取400元的手續費,伊購買美元定存的款項都是匯到被告陳唯甄的郵局帳戶,也是被告陳唯甄來跟伊說什麼時間可以追加多少額度,伊只知道被告陳唯甄會去向被告賴思汎買美元定存,被告陳唯甄沒有說過被告賴思汎要她多找幾個人來一起投資,伊購買美元定存之後才認識被告賴思汎,伊認識被告賴思汎之後也沒有跟被告賴思汎聊到買美元定存的事情,因為伊認為買美元定存的事情是直接對被告陳唯甄處理,之後伊與被告2人一起出國的時候也都沒有任何人談到買美元的事情(詳106年度偵字第27555號卷一第445至446頁;107年度調偵字第12
7號卷一第73頁、第115頁;107年度調偵字第127號卷二第153頁、第345至346頁;本院卷第218至22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陳唯甄認識約10年,是買賣房屋認識的,105年6月被告陳唯甄打電話與伊聊天的時候,邀約伊購買美元定存,說她的朋友在美國銀行可以購買美元定存,說每1萬美元每個月會有新臺幣2萬元的利息,伊購買美元定存都是匯到被告陳唯甄的郵局帳戶,被告陳唯甄每1萬美元會收取新臺幣300元的手續費,被告陳唯甄說她會去跟被告賴思汎買,伊是跟被告陳唯甄買了第1次美元定存之後才認識被告賴思汎,但伊與被告賴思汎真的不熟,伊與被告賴思汎一起出遊3次也很少講過話,有1次在車上的時候被告陳唯甄叫伊跟被告賴思汎說謝謝,伊就跟被告賴思汎說謝謝,但是沒有講到購買美元的事情,後來有1次去日本黑部立山旅遊的時候在飛機上伊有跟被告賴思汎講到伊購買美元定存的金額及手續費,伊不知道被告賴思汎出國旅遊的旅費如何支付,伊只出自己的旅費,旅費也是匯給被告陳唯甄再由她統一給旅行社等語(詳107年度調偵字第12
7號卷一第73頁、第115頁、第117頁;107年度調偵字第127號卷二第153頁、第346頁;本院卷第206至217頁)。
(四)被告賴思汎於偵查中供稱:伊在102年間認識被告陳唯甄,是透過中央警察大學註冊組組長介紹認識註冊組裡面的辦事員即被告陳唯甄,伊有跟被告陳唯甄說美國銀行不提供個人開戶,也有說美元投資案是由美國銀行臺北分行的專員邱圓治負責,但是邱圓治只是伊的朋友,並未從事金融業,伊也沒有在美國銀行開戶,被告陳唯甄匯給伊的美元投資款項,伊都沒有拿去投入美國銀行帳戶,也沒有將這些款項拿去做另外的投資,伊就把被告陳唯甄給伊的款項當作利息匯還給被告陳唯甄,伊只有賺取中間的手續費,就是每10萬美金抽取新臺幣1,200元的手續費,實際上伊自己花用的款項大約新臺幣300萬元左右,伊跟被告陳唯甄拿取投資款項的時候,有跟被告陳唯甄說伊自己的帳戶不要有大量資金進出,所以都匯到吳亭均的帳戶,伊沒有要求被告陳唯甄去找其他人來做美元投資案,後來被告陳唯甄陸續投資也沒有明確說過那些錢是她朋友或其他人的錢,伊直到來開庭才知道被告陳唯甄給伊的投資款項還有包含其他人的錢等語(詳106年度偵字第27555號卷一第162至165頁)。
(五)就被告賴思汎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一節,查本案係被告賴思汎知悉被告陳唯甄財務狀況甚佳後,萌生對被告陳唯甄詐欺取財犯意而以此不實之美元投資案騙取被告陳唯甄交付之投資款項,且被告賴思汎對被告陳唯甄施用詐術之內容均係可供查證之具體事項,其主觀上自然不希望有其他不熟識或不易掌控之人加入此投資案,以免他人前往美國銀行查證而使其長期對被告陳唯甄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落空,此由被告陳唯甄稱被告賴思汎一開始就有說不要告訴別人等詞可見一斑;又根據證人陳唯甄、余雲春、黃淑華及陳素華等人證述內容及卷內相關匯款交易紀錄,除證人陳素華曾在106年5月4日至8日與被告2人前往日本黑部立山旅遊時,曾與被告賴思汎提過有投資美元一事外,在此之前告訴人3人均未與被告賴思汎討論或 提及渠 等有投資美元定存之事,且告訴人3人係因被告陳唯甄之介紹而知悉並決定投資美元定存,告訴人3人就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均係交予被告陳唯甄,其後投資獲利亦是由被告陳唯甄發放予告訴人3人,足見整個過程中被告賴思汎並未直接與告訴人3人解說過此美元投資案,亦未與告訴人
3人有直接收付款項之金流關係,故被告賴思汎辯稱其一開始只是想要以美元投資案詐取被告陳唯甄財物,不知道告訴人3人也有投資等語,尚非無據。次查,被告陳唯甄於審理時雖稱其將投資款項匯給被告賴思汎時,會口頭跟被告賴思汎提到這是哪些人投資的款項等語,惟此部分並無被告2人就各次交付投資款項之對話紀錄、對帳紀錄等相關書面證據可實其說,亦與被告陳唯甄所稱被告賴思汎一開始就跟其說過「警大的人都很精,買美元定存這件事情不要讓太多人知道」等意相違,故難認被告陳唯甄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而證人陳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月去嘉義的時候,其在車上跟被告賴思汎說謝謝的時候雖然沒有講原因,但被告賴思汎「應該知道」其購買美元的事情等語,則為證人陳素華個人臆測之詞,尚難執為對被告賴思汎不利之認定;至證人陳素華所稱其與被告2人前往日本黑部立山旅遊時,有與被告賴思汎聊到投資美元一事,則為被告賴思汎所不否認,堪認被告賴思汎在10
6年5月4日至8日旅遊行程結束後,已知悉告訴人陳素華曾交付款項予被告陳唯甄投資美元定存,但本案仍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唯甄在日本黑部立山旅遊結束後,就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告訴人3人之投資款項,有分別具體告知被告賴思汎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或概括約略向被告賴思汎告知尚有其他人投資一事,故不論在106年5月4日至8日旅遊行程結束之前或之後,均難認定被告賴思汎已知悉或預見其收取被告陳唯甄匯入之投資款項另包含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投資款項,猶加以收受並約定給付利息,即難認被告賴思汎主觀上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對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就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賴思汎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相繩。
(六)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思汎知悉被告陳唯甄交付之投資款項包含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投資款項,業經論述如前,且被告賴思汎本係因知悉被告陳唯甄財務狀況甚佳而起意詐騙,其主觀上認為被告陳唯甄交付之款項都是被告陳唯甄個人之投資款,要與常情無違,更無從期待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來源負有查證之作為義務,實難認被告賴思汎會在被告陳唯甄未主動告知之情況下,預見被告陳唯甄交付之投資款項包含其他人之投資款項,而有意利用被告陳唯甄對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取存款成立間接正犯,或與被告陳唯甄成立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收取存款之犯意聯絡。此外,依照被告賴思汎之犯罪計畫係要詐欺被告陳唯甄之財物,在被告賴思汎無法具體區分或預見尚有其他投資人款項之情況下,就被告賴思汎收受被告陳唯甄所交付之全部款項均應評價為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而成立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3人則可對被告陳唯甄主張民事請求),併予指明。至被告賴思汎向被告陳唯甄(及其家人)施用詐術並收取被告陳唯甄(及其家人)交付之款項,是否另對被告陳唯甄(及其家人)成立詐取財物罪或違反銀行法罪嫌一節,因此部分未據起訴,且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無法成立犯罪之部分(即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投資款項),無公訴不可分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就被告陳唯甄是否對告訴人3人構成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查被告賴思汎已坦承以此不實之美元投資案對被告陳唯甄施用詐術並騙取款項,被告陳唯甄因遭被告賴思汎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自103年6月19日起陸續匯款予被告賴思汎,至106年6月16日止總共匯入本金8,943萬8,195元至被告賴思汎指定之帳戶內,有被告陳唯甄提出之明細及交易紀錄為佐,且被告陳唯甄縱有收取告訴人3人之投資款,仍會加上自己之投資款湊成整數匯予被告賴思汎,故扣除卷內顯示已知投資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交付之投資款88萬美元外,被告陳唯甄自己個人之投資款項仍遠大於告訴人3人合計交付之投資金額,堪認被告陳唯甄因本件美元投資案而遭受之財物損害甚鉅,被告陳唯甄應屬被告賴思汎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無疑,則被告陳唯甄既係對被告賴思汎所稱之美元投資案深信不疑而交付鉅額投資款項,其本於確信向告訴人3人講述美元投資案而收取渠等交付之投資款,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對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即無從對被告陳唯甄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八)就被告陳唯甄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是否違反銀行法部分,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其構成要件可以略分為:1、非銀行;2、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上揭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故縱然行為人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其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抑或為賺取公司所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始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所允諾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陳唯甄之供述及告訴人3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余雲春、告訴人黃淑華均為被告陳唯甄任職警察大學之同事,告訴人陳素華則為被告陳唯甄因為買賣房屋而認識多年的友人,被告陳唯甄與告訴人3人平常聊天頻率甚高,且本案係被告陳唯甄先行購買美元存款投資一段時間後,與告訴人3人分別在聊天過程中提到此事,告訴人3人始分別加入此投資案,其後告訴人3人更曾與被告2人一同出國旅遊,顯見被告陳唯甄與告訴人3人平常交情甚篤,並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故被告陳唯甄辯稱其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目的始向告訴人3人介紹本件美元投資案等語,尚非子虛;又被告賴思汎向被告陳唯甄介紹此美元投資案時,並未以提供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獲取較高紅利等方式利誘被告陳唯甄對外招募他人加入此投資案,反而囑咐被告陳唯甄不要讓其他人知悉此事,則被告賴思汎顯然並無與被告陳唯甄共同經營此詐欺投資案並對外吸收資金、約定給付利息之意,而被告陳唯甄介紹告訴人3人參與此美元投資案之後,並未向被告賴思汎回報已加入者之姓名及投資金額,亦未與被告賴思汎就其他投資人之投資額進行對帳,更未因此從被告賴思汎處獲取獎金或紅利等好處,堪認被告陳唯甄主觀上亦無與被告賴思汎基於共同經營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之意,難認被告陳唯甄有與被告賴思汎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查,被告陳唯甄向告訴人3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時,雖有分別扣取每1萬美元新臺幣200至400元不等之手續費,此為被告陳唯甄所不否認,惟被告陳唯甄供稱這些手續費是其與告訴人3人分別談妥的費用,其中每1萬美元收取新臺幣120元之手續費是被告賴思汎說美國銀行專員邱圓治規定要收取的,剩下的款項是其用以招待被告賴思汎聚餐及旅遊費用的公基金等語,並提出其代墊費用單據、明細等在卷為憑(詳107年度調偵字第127號卷一第127至161頁;本院卷第247至269頁),核與證人陳淑鉛上開證述內容所稱用在被告賴思汎身上之花費甚多等語相符,而被告賴思汎雖稱其有自己負擔出國旅行費用等語,惟未能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堪認被告陳唯甄上開供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故被告陳唯甄既非為自己不法獲利而向告訴人3人扣取投資款項之手續費,亦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利息,僅係基於好友間分享投資賺錢資訊之心態,代為轉交告訴人3人之投資款項並發放紅利,實難認被告陳唯甄主觀上具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至告訴人3人雖曾表示被告陳唯甄另有招攬其他人加入此投資案等語,惟除告訴人3人外,其餘投資人均非本案起訴範圍,且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無法成立犯罪之部分(即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無公訴不可分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2人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取財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投資金額(美元)│├──┼───────┼───┼─────────┤│1│104年4月20日│余雲春│18萬元│├──┼───────┼───┼─────────┤│2│104年9月21日│余雲春│13萬元│├──┼───────┼───┼─────────┤│3│105年1月18日│余雲春│8萬元│├──┼───────┼───┼─────────┤│4│105年3月22日│余雲春│4萬元│├──┼───────┼───┼─────────┤│5│105年3月24日│余雲春│4萬元│├──┼───────┼───┼─────────┤│6│105年6月3日│陳素華│1萬元│├──┼───────┼───┼─────────┤│7│105年6月20日│陳素華│2萬元│├──┼───────┼───┼─────────┤│8│105年6月24日│余雲春│6萬元│├──┼───────┼───┼─────────┤│9│105年9月20日│黃淑華│5萬元│├──┼───────┼───┼─────────┤│10│106年2月8日│陳素華│7萬元│├──┼───────┼───┼─────────┤│11│106年6月1日│陳素華│2萬元│├──┼───────┼───┼─────────┤│12│106年6月5日│余雲春│9萬元│├──┼───────┼───┼─────────┤│13│106年6月16日│黃淑華│9萬元│├──┼───────┼───┼─────────┤│合計│││8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