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子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叁仟元及以絨布包裹之佛牌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累犯記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從而,上開2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自99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惟考量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所竊得之LV皮夾1個(價值不明)、現金新臺幣3,000元及以絨布包裹之佛牌1個,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另案扣案之口罩1個、外套1件、折疊刀1支、行動電話3支、K盤1個、卡片2張、K他命殘渣袋4個,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之物品(見偵卷第6頁背面),惟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164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民國102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5日晚間,接獲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是否需要小姐,經甲○○允諾後,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即於同日晚間,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291巷,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抵達後,甲○○隨即帶同A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友人吳科宏住處為性交易,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A女在廁所內盥洗期間,徒手竊取A女之LV皮夾、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以絨布包裹之佛牌得逞。嗣A女返回住處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A女之│││查中之自白│LV皮夾、現金及絨布包裹之││││物品等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證明LV皮夾、現金及佛牌遭│││查中之證述│被告取走之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佐證A女與被告離開上址後│││片及本署勘驗筆錄│,一同前往超商,在超商內││││A女並未向店員呼救,反在││││店員協助下操作店內機器,││││操作完畢,A女交付其中1張││││單據予被告,並收取被告交││││付之百元鈔票,後由被告送││││上計程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2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如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