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蕭本祥 被上訴人安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美慧 被上訴人 劉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安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安速公司)專營小客車租賃業務,本身無經營遊覽車證照,原審將被上訴人劉瑞源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誤載為遊覽車,應予更正。原審雖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僱傭關係,惟被上訴人安速公司、劉瑞源間存在信託關係即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因被上訴人安速公司無實體公開性辦公室,無法在媒體公開招僱駕駛,乃由被上訴人劉瑞源於103年9月間約僱伊為「代僱駕駛」,此名稱緣於交通交通運輸業管理規則(按:此應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誤載)第100條第2款規定,汽車派車單上亦載明「代僱司機姓名欄」,並明定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安速公司負責代僱駕駛,實際則係由靠行司機即被上訴人劉瑞源出面執行約僱駕駛,是被上訴人安速公司與伊雖未謀面,惟基於信託關係,被上訴人安速公司擁有系爭車輛所有權及管理權,並有令被上訴人劉瑞源查核伊是否駕駛違規即對伊之扣薪權,是被上訴人安速公司、劉瑞源對伊有監督管理之權,依信託法第27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4款規定,供租賃車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即燃油、機油應由出租人承擔,而被上訴人劉瑞源於僱用伊時即言明將載有被上訴人安速公司統編及系爭車輛車號之加油發票供其結付,被上訴人劉瑞源並有依約履行結付之情事,則其支付代墊油料之法律行為即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2款規定代僱駕駛無為車主承擔油料之業務,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間之契約即為成立。又,被上訴人劉瑞源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出其以手持裝置通訊軟體通知伊派車行程資料共30張內容(下稱系爭LINE通訊記錄,見原審卷第214至243頁),並未於就審期日前提出,實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亦未依同法第193條規定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致伊無法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實不公平,原審法官卻詢問伊對系爭LINE通訊紀錄有無意見,伊就該不合情理之發問,只好稱對LINE內容沒有意見。是原審雖以系爭LINE通訊記錄等資料,認定伊與被上訴人劉瑞源間以派車行程趟數、時數論件計酬,係以伊提出勞務之結果計酬,與僱傭關係係以工資為勞務之對價有間云云,惟原審所憑系爭LINE通訊記錄,未經被告陳述及兩造辯論,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另細觀系爭LINE通訊紀錄,其內容並非派車行程,而係伊傳交予被上訴人之勞動力工作紀錄,用以紀錄兩造間就所為代墊油料、未結薪資、停車費、已收團費預付款(即油金)等進行交互彌平之工作,此為民法第400條所稱之交互計算法律行為,是原審判決伊敗訴所憑之系爭LINE通訊記錄,其內容顯與派車行程相違,所憑證據與判決主文顯有矛盾,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事實。又系爭LINE通訊記錄其中20張載有導遊、油金即為旅行社官方參訪團,並有隨車導遊,伊無導遊證,無委任勞務之資格,純以提供駕駛勞動力為限,必聽從導遊指揮行程方向,無自主裁量權,尚需從事維護車體內外清潔、打蠟、殲滅蟑螂等苦力工作,且其代墊油料發票亦符合每日製作之行程記錄,原審逕以計時、計件、論趟等方式,未予審酌伊所為旅行社團客載運工作係委由有證照之導遊指揮行程,伊實無裁量自主權,無司機可主導旅行社團客之法理,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劉瑞源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LINE通訊記錄,未於就審期日前提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且原審所憑系爭LINE通訊記錄,未經被告陳述及兩造辯論,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221條規定云云。惟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固有明文。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2項規定,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可知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本得聲明證據,並不以事前提出書狀為必要,則被上訴人劉瑞源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LINE通訊記錄(見原審卷第212頁背面、第214至243頁),自難認其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之情事可言。次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劉瑞源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LINE通訊記錄,當次庭期兩造均有到場,此有民事報到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11頁),且原審法官業已向上訴人提示系爭LINE通訊記錄及告以要旨,並詢問上訴人對系爭LINE通訊記錄內容有何意見,經上訴人表示:「LINE上面 蕭天財 是我本人沒錯,對方是劉瑞源沒有錯。對LINE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背面至第213頁),原審法官再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原告亦表示:「無,詳如歷次書狀。」等語,而兩造對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復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堪認系爭LINE通訊記錄確經兩造到場進行辯論且無其他意見,亦難認原審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221條規定之情事。
(二)上訴人另主張其係被上訴人劉瑞源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00條第2款所約僱之代僱駕駛,被上訴人安速公司、劉瑞源間係成立信託關係,應對其負連帶責任;且系爭LINE通訊紀錄並非派車內容,實係其傳交予被上訴人之勞動力工作紀錄,用以紀錄兩造間就所為代墊油料、未結薪資、停車費、已收團費預付款(即油金)等進行交互彌平之工作,原審據以為伊敗訴判決,所憑證據與判決主文顯有矛盾,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逕以計時、計件、論趟等方式認定,並未審酌伊無導遊證,僅係提供駕駛勞動力、清潔車體等工作,並無裁量自主權,其代墊油料發票亦符合每日製作之行程記錄等情,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均僅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等職權指摘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是上開違背法令之理由,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勞工法庭審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瑋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