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0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李侑如 被告 陳立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2條及第28條(見本院卷第13、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國治,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翁文祺,並經翁文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921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85,438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7.03%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8月15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先後之聲明請求內容實質上並無所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約定書而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8年1月3日止,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期採固定利率1.99%計付,自第4期起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季調整)加週年利率7.66%機動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8.73%),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6年3月3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415,9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415,921元,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104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約定書而向原告借
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9年3月23日止,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期採固定利率7.33%計付,自第4期起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5.96%機動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7.03%),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之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6年3月3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385,438元及利息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385,438元,及自106年3月23日起至106年4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7.03%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4月23日起至107年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8.436%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3%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
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8,8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1│借款│415,921元│415,921元│自106年3月3日起至│自10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清償日止,逾期在6││││││率8.73%計算之利息│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借款│385,438元│385,438元│自106年3月23日起至│無。││││││106年4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7.03%計算│││││││之利息。││││││├─────────┤││││││自106年4月23日起至│││││││107年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8.436%計算│││││││之利息。││││││├─────────┤││││││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3%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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