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吳俊鴻 被告 李憶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萬2542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整按年息9.0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6年3月21日具狀變更為:被告給付87萬8996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整按年息9.0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變更所請求之金額,並無變動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屬對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消費貸款借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3萬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9.05%計算,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7年,以1個月為1期,並以每月21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5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87萬8996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8996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在消費借貸借據明載,限制清償期間為借款日期起即104年4月21日起6個月內,按提前清償本金之百分之3計付違約金。換言之,自104年10月21日起可不必付違約金清償剩餘借款。被告依消費借貸借據第3頁第7條審視乙方(即原告)目前所行使甲方(即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之事實有出入,雖然自105年10月21日起有延遲情事,現實情形並無影響被告債權受償。且前條明載有第5-7款情形,可隨時減少借款額度或縮短期限,或視為全部或部分到期等字句,是原告應事先以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
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交易明細表、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等件為證,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堪信真實。又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隨時減少對甲方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或部分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㈤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時...。」(見本院卷第7頁)。另消費貸款借據第4條約定:本件借款期間為104年4月21日至111年4月21日,共7年,以1個月為1期,計84期;第7條約定: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期依下列第㈠款(各期約定利率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到期結算還清餘額全部)方式清償,以每月21日為繳款日。...」,足見兩造已就各期應還款日及應還款金額特定,被告自應依約按期給付,不待原告另行通知。茲被告既於105年10月21日該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主張本件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全額還款,及支付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是被告所辯:原告應事先以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被告云云,為屬無據,而無可取。
㈢至於被告另抗辯稱:消費借款借據明載,限制清償期間為借
款日期起即104年4月21日起6個月內,應按提前清償本金之百分之3計付違約金,是自104年10月21日起,可不必付違約金清償剩餘借款云云。然查,兩造間之消費貸款借據第5條固有:甲方同意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借款利息,並同意自實際借款起算6個月以內提前清償本金者,同意於提前清償本金之同時給付乙方提前清償違約金等之約款,惟上開約款係針對借款人(即被告)如果提前於6個月以內還款時,即應按上述計算方式支付違約金予原告之約定,與本件被告未依約償還分期款之本息而應支付違約金一事無關,是被告援此約定所為之上開抗辯,亦同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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