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32號抗告人 謝明瑜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908號、105年度聲觀字第9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明瑜(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7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2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坦認在卷,且其尿液經送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5年9月26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個、分裝杓1支、殘渣袋1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9月7日因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深感悔意而無再度使用之情,並已尋得正常工作,雖深知犯錯自當受刑,然因勒戒日期與農曆年節相近,慮及目前工作的順利交接,且希望多存錢供家中母親及在學的妹妹支用,懇請將執行日期延至農曆年後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5年9月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05年9月26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0、21、3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審法院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各情,要屬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因素,核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自難認有理由,被告另請求延緩執行一節,應向執行觀察勒戒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非得以抗告手段請求救濟,被告未察而執前詞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