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乙○○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689號、第22124號),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就被告乙○○部分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於民國97年3月30日回溯數日前之某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辦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1名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詐騙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而上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收受前開存摺及金融卡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於97年3月30日下午15時49分至16時56分期間,佯稱驗明身分云云,使居住在臺北市○○街57之4號1樓之甲○○陷於錯誤,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財物至上開乙○○所有之荷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旋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持乙○○金融卡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二)於97年3月30日某時,撥打 詹志達 電話以網友見面幫忙支付計程車費用,需至AT
M前操作云云,致使詹志達陷於錯誤,而依據其指示,匯款2,000元至上開乙○○所有之荷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旋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持乙○○金融卡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三)於97年3月30日下午14時許,撥打 楊宇翔 電話佯稱援交確認身分需至ATM前操作云云,致使楊宇翔陷於錯誤,而依據其指示,分別匯款29,983元、10,705元至上開乙○○所有之荷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乙○○金融卡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全部領出花用。迄因甲○○、詹志達、楊宇翔察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詹志達訴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楊宇翔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乙○○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56號偵查卷,下稱北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7頁至第58頁),並與被害人詹志達(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689號卷,下稱桃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楊宇翔(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50號卷,下稱基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84頁至第85頁)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另有荷蘭銀行桃園分行97年4月17日荷東銀字第970291號函暨檢附之乙○○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異動資料各1份(見北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荷蘭銀行桃園分行97年5月2日荷東銀字第
970298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見基偵卷第28頁至第35頁)、荷蘭銀行桃園分行97年5月8日荷東銀字第970300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桃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基偵卷第13頁)、YAHOO!奇摩交友對話紀錄1份(見基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北偵卷第35頁)、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見北偵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專屬性、私密性極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所應認識,是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所有之上開荷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並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從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甲○○、詹志達、楊宇翔
3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幫助詐欺甲○○之行為,惟有關被告幫助詐欺詹志達、楊宇翔之行為,則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當為聲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87號卷第6頁),素行堪稱良好,僅因一時失慮,便提供上開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被告犯罪後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