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3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鍾武興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39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3月25
日下午1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5,5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57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所生訴訟
,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次月24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迄至101年11月止,於原告之消費款107,417元,已
到期利息6,954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115,571元,
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
其中本金107,417元部分自民國101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件,
歸戶資料查詢、單月帳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及欠款彙
整資料表等件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
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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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107,417元部分自民國101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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