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17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正陽
被 告 周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肆仟叁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3日與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自帳
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至102年1月
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29
,489元尚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214,309元、利息15,
180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