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李寶惠
被   告  謝鈞翔
訴訟代理人  李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元(包含汽車修復費
用6,366元、營業損失49,683元,合計56,049元,原告僅請
求56,000元)之語;嗣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366元(包含汽車修復費用
6,366元、營業損失36,000元,合計42,366元)之語,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6月12日8時55分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暫停於臺南
市○○○道○○○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乙車)自後追撞,導致甲車後保險桿受損,因此
支出修復費用6,366元;又原告於甲車受損當天迄同年月19
日修復為止,合計8天無法營業,因此受有每天6,210元之營
業損失,爰請求以每天6,000元計算,合計6天之營業損失。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66元【計算式:6,366+36,000=
42,36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給付甲車之修復費用6,366元,且不主
張折舊;又原告雖主張甲車之修復期間為8天,然甲車後保
險桿受損情形並不嚴重,原告當初若聽保險公司建議,先請
修車廠取得材料並烤漆完畢後再去更換後保險桿,則修復期
間3天已足,且每天營業損失應以臺南市計程車同業公會
統計每天平均800元至1,500元計算,是被告僅同意支付以每
天1,000元計算,共3天之營業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1年6月12日8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甲車暫停
於臺南市○○○道○○○號前時,適被告駕駛乙車因漏未打
停車檔,自後追撞原告所有之甲車,導致甲車後保險桿受
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1年12月3日函附道路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誤,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本應履行謹慎操控車
輛之義務,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致追撞甲車,並導致甲車受損,足認被告確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甲車受損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1、甲車修復費用部分
查甲車修復費用為6,36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1張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並不抗辯折舊,
且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
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
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並無獲取額
外利益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
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而後保險
桿之作用在於車輛遭追撞時,可以減輕及吸收衝撞力量,
以保護車輛本體及駕駛,本身並無脫離車輛存在之獨立價
值等情,堪認原告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無需折
舊,是原告請求全額修復費用,應有理由。
2、營業損失部分
(1)原告於101年5月份之營業收入為155,260元,支出油費為
13,542元,每月平均工作25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支出請款單4張、統一發票
21張等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據此,原告每日平均收益可
以5,669元計算【計算式:(155,260-13,542)÷25=
5,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每日營業損失,應可認定為5,669元,而非原告主張
之6,210元【計算式:155,260÷25=6,21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6,000元】。至於被告雖辯稱
:原告每日之營業損失,應以臺南市計程車同業公會統計
之每天平均收入800元至1,500元計算云云,惟此數據從何
而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且因原告每日營業收
益已可明確認定,並無以概括統計數字逕行代替之必要,
否則即無從完全填補原告所失利益。
(2)依證人即南都汽車善化廠服務專員 李怡德 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證稱:101年6月12日,原告有駕駛甲車到伊公司修理,
伊初判是右後方保險桿被撞,撞擊點是在保險桿的右後方
,有一個洞,洞的上方是突出來,保險桿的右方是整個推
出來的,據伊的經驗是無法以烤漆、補土的方式回復原狀
,所以就幫原告叫新的;甲車開來時有幫忙固定保險桿,
但試開後又突出來,所以就拆下來,甲車讓原告開回去;
原告說她會開高速公路,因為風切及速度的關係,沒有辦
法評估保險桿會不會掉下來,所以伊建議原告不要駕駛;
伊於6月13日有開估價單,並以電腦傳送給保險公司,14
日有回覆,當日伊就通知原告,15日原告就說定一支保險
桿,先烤漆完後再通知她過來安裝,19日早上伊通知原告
已經烤漆好了,當天原告就來安裝,裝好後是大約中午12
點時,然後原告就把車開走了等語,可知甲車遭撞擊後,
後保險桿已出現瑕疵,且因證人無法評估該後保險桿是否
會於行車時掉落,故建議原告先予拆除,並於定作新保險
桿及烤漆後,再重新裝上甲車,整個維修過程並無明顯刻
意拖延之處。參以後保險桿之作用在於車輛遭追撞時,可
以減輕及吸收衝撞力量,以保護車輛本體、駕駛及乘客安
全,而本件自事故發生之時至新後保險桿裝置完畢為止,
甲車均處於後保險桿受損或無後保險桿之狀態,自不能強
求原告在此等狀態下,不顧自己及乘客之安全,冒著無後
保險桿或後保險桿可能掉落造成行車事故之風險,貿然駕
車於公共道路上行駛。從而,原告因本件行車事故而不能
使用甲車之天數,應為7.5天,扣除其應有之一天休假日
【計算式:30(日)÷5(休假日)=6,即平均每6日休
假1日)】,其有6.5天不能營業。被告辯稱該後保險桿受
損無害安全,並逕以證人李怡德證稱:保險桿烤漆的時間
約2天;系爭汽車進場估價約1.5小時,安裝的時間約3小
時等語,表示僅同意給付3天營業損失云云,應有未洽。
因此,本件原告每日之營業收益既為5,669元,以其請求6
天計算,原告可請求之營業損失為34,014元。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甲車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
合計為40,380元【計算式:6,366+34,014=40,380(元)
】。
四、綜上各節,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車
之必要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共40,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
經考量原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其若僅起訴請求勝訴部
分之金額,則上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之,且
原告增加請求敗訴部分金額,並未因此增加訴訟費用等情,
認本件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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