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551號
原   告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李銘偉
被   告 田單
訴訟代理人  田秀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101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捌
佰叁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31,939元
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39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原告於100年7月25日透過訴外人 徐妙絨 向被告承租座落臺中
市○○區○○○路○○○巷○號10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22,222元,押租金為40,000元,原告已於
簽約時交付押租金,嗣原告於100年11月透過徐妙絨向被告
詢問提前終止租約是否將扣罰押租金之事宜,徐妙絨向原告
表示被告同意提前終止租約,並且扣除租賃期間之水、電、
瓦斯費後,剩餘押租金將返還予原告,兩造因此合意提前終
止租約,原告並已於100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
依約被告於扣除租賃期間之水、電及瓦斯費合計8,061元後
,應返還原告押租金31,939元。詎被告違反約定拒不返還押
金,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1,9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承諾原告退還押租金2個月,僅表示希
望能減少雙方損失,請原告幫忙找承租的人,原告後來找到
承租的人,被告僅願意退還原告1個月押租金。另原告返還
系爭房屋時,租賃物有毀損的狀態,且非常凌亂骯髒,致被
告因此支付2,800元之清潔費及原木地板刮傷之修復費用
5,300元,此應由原告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並交付被告押金40,000元,約
定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原告提早
於100年11月間向被告表示欲提前終止系爭出租約,亦為被
告所同意,其遂於100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與被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出租人如
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時,已收之保證金經扣抵積欠之租金或費
用後,未將剩餘部份返還者,應逕受強制執行,系爭租約第
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
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
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是押租金係
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
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得請求返還。原告主張
被告依約應返還押租金31,939元(即押金40,000元扣除水電
等費用8,061元),揆諸上開意旨,即應先證明其無欠租或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合先敘明。
㈢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房屋,如違反此
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
約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將系爭房屋返還時
,租賃物之木質地板毀損,且非常凌亂骯髒,致其支付2,80
0元之清潔費及5,300元之修復費用,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
相片多張及清潔與修復單據各1張為證(參本院卷第17至20
、52、60至61頁),而觀諸被告提出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所
拍攝之相片,可清楚看見系爭房屋之廁所馬桶及浴室地面充
滿污泥且室內滿佈雜物未丟棄,且木質地板上有多處刮痕及
污漬等情,加上被告提出之清潔單據上記載「100年12月8日
(代付)房屋清潔整戶、雜務清運」;修復單據上記載「100
年12月8日(代付)原木地板刮傷修補工程」、「100年12月2
日實木地板受損拋磨拋光」等情,均核與被告上開主張相符
,揆諸上開契約意旨,被告因此支出清潔費用2,800元及
5,300元之修復費用,即應由承租人即原告加以負擔。至於
被告抗辯照片所示之木質地板破損非伊所致,且係輕微耗損
,且其返還系爭房屋時曾經清潔云云,惟查上開瑕疵在原告
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時即已存在,有被告提出之相片為證,
且觀諸上開清潔及修復費用單據開立在100年12月2日或8日
,均在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後約一週
左右,可合理推論被告在原告將上開房屋返還後因發現有清
潔不完全及毀損之情而立即支付上開費用,況木質地板有多
處刮痕,顯非原告所稱輕微耗損,原告上開辯稱核與被告提
出之上開證據明顯不符,且未提出其它佐證證明非其所為,
其空言抗辯,洵非可採。是原告於租賃期間未依約使用系爭
房屋,致木質地板刮痕破損且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
還被告,被告雖應返還押租金與原告,惟應就押租金之金額
扣除上開原告應支付之費用後返還。而上開木質地板修復內
容為拋磨及拋光,屬於工資費用之支出,因而無須依法計算
折舊,故被告應返還給原告之押金應扣除上開原告應負擔之
費用8,100元(含清潔費2,800元及木板修復費用5,300元)。
㈣末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
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
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毋庸出
租人之承諾始得為之。是出租人不得謂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
約定,僅於租賃期限屆滿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已於100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除了上述木質地板修復費用及清潔費用外,原告並無其他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扣除上開費用
之餘額,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其未承諾原告返還4萬元
押金全額,而僅願意返還2萬元之押金云云,雖系爭租約第
13條約定「本契約承租人租滿六個月可提前解約,甲方(即
被告)同意押金二個月無息退還于乙方。(水、電、瓦斯費、
管理費、車位清潔費須付清)」等內容,惟揆諸上開押租金
之法律性質可知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
務不履行情事,若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
,已如上述,是被告不得主張上開租約約定而反面推論認為
承租人即原告其租期未逾6個月即不得請求返還2個月押金全
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押金23,839元(計算式:
00000-0000=2383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
起即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3,839元
,及自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諭知預供反擔
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原告雖聲請仲介徐妙
絨、仲介公司負責人 胡美蓮 及原告員工 羅毓婷 ,欲證明原告
曾透過仲介徐妙絨而取得被告同意返還全額押金乙情,因租
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若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而毋庸出租人
之承諾,故本院認為原告上開請求並無調查之必要,而無庸
加以傳訊。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
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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