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請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 李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另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物在案;茲因對相對人已取得執行前撤回證明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假處分裁定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執行之聲請,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4月20日基院義101司執全恭字第62號證明書在卷可查,足信為真正。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86號判決參照)。從而,聲請人既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尚未進行,對相對人自無損害發生之餘地,本得由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惟依旨揭說明之意旨,聲請人既已得依提存法相關規定,即可持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該部分之擔保物而毋庸再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