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538號),本院認有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之情(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28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佩蓉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中山路4段與振福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林佩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自後追撞前方同向告訴人 張永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張永吉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佩蓉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佩蓉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林佩蓉與告訴人張永吉調解成立,告訴人張永吉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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