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柏宏於民國109年9月13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由文心路往北平路方向行駛,行至昌平路靠近北平路之加油站前時,原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又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將駕駛上開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占用慢車道併排停車,又未顯示停車燈光即下車步行至對向取物,適有告訴人 梁彥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昌平路由文心路往北平路方向駛至,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梁彥傑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及左手肘挫傷、左手肘擦傷、右肩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梁彥傑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龍忠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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