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慕怡
孫丞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慕怡於民國110年1月7日上午,騎乘牌照號碼NDV-360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行經旱溪街與長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口,通過路口後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其同向右前方有被告孫丞茜(原名 孫郁華 )騎乘牌照號碼MTY-8735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通過該路口後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2車見狀均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孫丞茜受有頭皮之擦傷、前臂挫傷、踝挫傷及大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徐慕怡則受有右臀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徐慕怡、孫丞茜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慕怡、孫丞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徐慕怡、孫丞茜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孫丞茜、徐慕怡各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徐慕怡、孫丞茜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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