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丁智慧書記官王志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清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清棋與某不知名之應召站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凌晨2時許,應召站接獲男客 朱近仁 及其友人表示欲召妓之電話後,隨即指示曾清棋載送透過應召站媒介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 范詩妤 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當日3時10分許,抵達約定地點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口之好樂迪KTV前,范詩妤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車供朱近仁及其友人挑選後,僅朱近仁挑中范詩妤表示欲與之進行性交易,時間為3小時、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中3000元歸范詩妤所有,餘則由應召站負責人與 曾清祺 朋分。朱近仁當場將5000元交給曾清祺後(未扣案),即開車載范詩妤前往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品商務旅館」301室, 范女 進入房間後接獲不詳來電,知悉曾清祺在好樂迪KTV前已被員警查獲之訊息,乃未完成與男客朱近仁之性交易。嗣於同日3時10分,為警先在好樂迪KTV前查獲曾清棋,隨後於3時40分,進入「臺中品商務旅館」301室實施臨檢,在房間內查獲朱近仁及范詩妤,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王志伃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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