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鎮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432號),及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79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鎮南與 曾子祥 係鄰居,於民國9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宏國學府社區辦公室內,因曾子祥不回應其問話,竟基於傷害故意,持健身用器材1支毆打曾子祥背部,導致曾子祥受有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子祥告訴被告沈鎮南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子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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