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鈞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證據欄應增加「被告林鴻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據欄編號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現場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竊盜現場照片
4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被害人 張惠婷 業已領回部分失竊物品,造成之損害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