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宏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不服第一審諭知被告涂宏成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一)提起第二審上訴固需提出具體理由,但理由如非具體,應定期命補正,並非法院得直接以判決駁回。本件第一審未命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原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以: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已證陳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及傷害之犯行,還恐嚇要將伊殺掉云云,被告經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為精神鑑定,認為被告性格暴躁,情緒不穩定,對攻擊衝動控制不良,精神疾病治療又不規則,有再度危害社會安全之可能等情。第一審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詳述其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徒以被害人所供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即全盤否定不採,殊嫌速斷,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本案已由社工人員介入輔導、陪同出庭,俾藉由該等專業人員之諮商與輔導,以維護A女之權益,且社工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表示意見,認為A女有嚴重智能障礙上之問題,若要詢問A女當初發生之狀況,必須將人、事、時、地、物描述清楚,才能獲得正確之回答,足認A女供述證據之價值與其精神狀態有極為密切之關連,第一審並未審酌社工人員之意見,或另請專業人員之諮商與輔導,為判定A女陳述之真實,及其有無受創後之心理解離現象,是否有進行心理鑑定之必要,以被害人前後所述不一而認不可採,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已合於具體理由之要件等語。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雖未明定具體理由究何所指。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其次,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前之規定為:「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修正後之規定為:「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增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始應命補正。依其立法理由謂:「因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已明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自行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應由原審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惟上訴人如未自行補提理由書狀,亦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者,仍宜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必逾期仍不補正者,始予判決駁回,爰配合修正本條。」足認本規定係與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相互銜接,第一、二審法院依該兩條之規定,應命補正者,皆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為限。參酌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項:「上訴書狀必須具備理由,雖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惟上訴書狀未記載理由者,亦不宜逕生影響上訴權益之效果,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自行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以保障其權益。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揆其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益足明瞭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其上訴書狀如已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意旨㈠以原審未命補正第二審上訴之具體理由,而逕以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為違法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審中之多次證述,前後多所不符,且對本案發生過程之陳述,其說詞計有四種不同版本,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極為明顯,其證述本身存有顯然之瑕疵,又其不一之多種證述,與相關證據及客觀情形,皆有出入,亦難以判斷何者為可採,並均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述尚難採為斷罪之依據。第二審上訴意旨形式上雖指出被告經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為精神鑑定,認為其性格暴躁,情緒不穩定,對攻擊衝動控制不良,精神疾病治療又不規則,有再度危害社會安全之可能等情。然該精神鑑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砍殺之人,亦無從使A女前後不一之多種證述轉為可信。上訴意旨另以:若要詢問A女當初發生之狀況,必須將人、事、時、地、物描述清楚,才能獲得正確之回答云云。惟案發當時之客觀情況,旁人既無從知曉,何以能夠將人、事、時、地、物描述清楚?更遑論藉由此種詢問方式獲致A女正確之回答。又其指摘第二審未對A女進行心理鑑定,然鑑定結果縱認A女有遭受侵害後之心理創傷反應,亦不足以證明A女所受之侵害係被告所為,即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要難認該證據有何調查必要性。質言之,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對A女強制性交及砍殺之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強制性交、殺人未遂及遺棄等犯行,即難以上開罪刑相繩等旨。因認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因而駁回其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㈡仍執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綜上所論,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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