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雪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新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陳瓊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南路往東榮路方向行駛,並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張美雪之汽車因而撞擊陳瓊珠機車,致陳瓊珠受有硬腦膜上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下背和骨盆挫傷、外傷性顱內出血、膝蓋挫傷、顱部壓砸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9年12月8日與告訴人陳瓊珠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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