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3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35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若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肆拾元整,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AIG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就逾期違約金約定以當期未付款部分百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且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五仟元,顯見當事人間已對違約金之計算及請求上限已有約定,本件聲請人逾越前述上限金額另行請求到期違約金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0年度司促字第13523號)
(一)債務人王若姍於91年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迄95年7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43,970元整未為清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96,040元自95年9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5年9月8日起至95年9月7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34730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13200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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