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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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偉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偉呈於民國108年10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往南京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4段與新民街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王清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右後方同向亦直行於上開地點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血腫、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及右側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又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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