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鈜澤選任辯護人黃士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鈜澤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道0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向右邊慢車道變換車道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遵守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陳宥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受有左下背、肘、腕、手、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9年10月5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0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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