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重訴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喜烘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2號、108年度偵字第18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喜烘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貳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喜烘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52號、108年度偵字第181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審核卷證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乃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非低,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前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附卷可參,且本件被害金額達上億元,足認被告應有足夠之資力逃匿國外,是依一般經驗之合理判斷,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路逸涵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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