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66號抗告人 陳裕達 相對人 楊睿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5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無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觀諸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甚明。而本票發票人所提票據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涉及得否拒絕給付債務之問題,乃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予以審酌(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所示票面金額,以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從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援引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主張相對人之票據上權利業已因時效而消滅,抗告人得拒絕給付,因而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爭執者,乃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予以審酌認定,抗告人宜另循訴訟途徑處理。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茹棻法官譚德周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1│95年12月7日│141,500元│96年3月5日│0000000│├──┼───────┼─────────┼───────┼──────┤│2│96年3月13日│600,000元│96年3月31日│338026│├──┼───────┼─────────┼───────┼──────┤│3│96年3月13日│600,000元│96年4月30日│338027│├──┼───────┼─────────┼───────┼──────┤│4│96年3月13日│550,000元│96年5月31日│338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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