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泉選任辯護人楊隆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9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坤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坤泉因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與自強路口,見 張國男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上開機車電門之鑰匙孔,再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隨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和平路間之自強路路段時,見 駱珮芬 將皮包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駱珮芬不及防備之際,自右後方接近後徒手搶奪駱珮芬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約600元、皮夾、手機、證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將竊得之機車棄置在苗栗縣○○鎮○○路○○號前方。嗣因警方接獲張國男、駱珮芬報案,並在苗栗縣○○鎮○○路○○號前方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張國男),且依該機車左後視鏡上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因與楊坤泉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行竊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丟棄不知在何處(見偵查卷第67頁),因無證據證明該等作案工具仍存在,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