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
4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訴字第3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崇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崇堯於民國99年9月10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方路與民生街T字型路口時,適有 李建興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之「東方設計學院」第2停車場出口往南欲左轉入東方路,兩車碰撞,李建興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挫傷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崇堯明知其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揭機車已經肇事,李建興並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車,亦未下車處理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尤於李建興之友人 陳琦宏 拉住黃崇堯之機車末尾阻止其離去後,黃崇堯仍趁陳琦宏未留意之際,騎車逕行離去,嗣經警依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興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陳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李建興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表明其身分及詢問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隨即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希望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偵查中之訊問筆錄1份(偵卷第6頁)附卷可按,及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害人所受傷勢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且被告犯後復能坦認犯行,而有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