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90號原告 蕭春蓮 被告 黃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74年4月1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三名,均已成年,不料被告竟於99年11月3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次子 黃植敬 、三子 黃新閔 到庭證述:被告約於去年底離家,曾打電話表示是欠人家一些錢,所以不能回家,此段期間被告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昨晚(即8月9日)被告短暫返家表示希望原告撤回本件訴訟,兩造協議離婚等語(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應非子虛;又被告縱因為躲避債務而離家,亦非拒絕同居之正當事由,豈有因被告自身之債務,而要求原告繼續維繫婚姻,長時間等候離家未歸被告之理?準此,被告離家後即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