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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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89號聲請人 陳有亮 被告 陳貞德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3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貞德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村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毒品案件甚為不該,聲請人身為被告之父甚為汗顏,相信被告會勇於認錯並接受法律制裁;又被告平日對父母尚稱孝順,被告之母日夜懸念;參酌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500元,且相關證人均已訊畢,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聲請人相信被告會迷途知返,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被告陳貞德之父,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6年1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4月4日起、同年6月4日起分別延長羈押在案。
㈡審酌被告 陳貞德業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在案,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審諸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本院自有相當理由認其仍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然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宣判之訴訟進度,認無繼續羈押必要。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資力、曾於106年3月30日訊問時陳稱可以負擔30萬元至50萬元保證金等語及是否能促使其日後確實到案等因素,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村0○0號住所地,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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