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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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16年4月14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0頁)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警卷第11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刑期自應酌量延長,期能徹底隔絕毒品來源,戒除毒癮,另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被告陳建元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元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日假釋出獄,至103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3月27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其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未果,警方乃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核發強制到場許可書,經警於105年3月29日持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元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罪嫌,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請分別論科。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8月1日假釋出獄,至103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賴炫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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