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美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美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科刑處罰前科,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就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乃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工具,且為其所有,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被告張美容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1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3日15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後甲圓環附近某友人住處,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他案經警逮捕,於同日1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照片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本署尿液檢驗結果影像記錄黏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耿瑨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