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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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浚暐選任辯護人劉家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85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78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浚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行為,即以不詳之槍枝開槍射擊被害人之住家大門,對被害人造成極大之心理威脅,且對社會公安秩序有嚴重影響,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其原諒,另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就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乃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犯罪所用之槍枝,並未扣案,因非屬法律規定應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556號被告邱浚暐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浚暐因不滿 陳良考 稱其配偶與他人有曖昧關係,而於民國105年5月8日19時許,邀 張育嘉 一同至臺南市○市區○○路○○○巷○○弄○號陳良考住處,由邱浚暐持刀砍傷陳良考後離去(邱浚暐與張育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行簽結)。邱浚暐仍心有不甘,於同日23時許,攜帶未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張育嘉(張育嘉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再至陳良考住處,由邱浚暐基於恐嚇之犯意,朝陳良考住處鐵捲門射擊2槍,將鐵捲門打凹,致陳良考及其家屬心生畏懼。嗣後邱浚暐得知警方在調查後,即交出1把道具槍予警方扣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浚暐坦承有持槍至陳良考住處射擊2槍之事實,
惟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該槍只會發出聲音,伊沒有用槍射陳良考住處鐵捲門,伊只是要嚇陳良考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 黃月琴 證述在卷,並有相片附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持槍至陳良考住處射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查被告交出之道具槍經鑑定結果,槍管未暢通,有臺南市政府初步檢視報告表附卷可參,其顯未具殺傷力,警方認該槍應非被告持至陳良考住處射擊所用之槍枝,惟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未搜獲其他槍枝,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參。而陳良考住處之鐵捲門經被告持槍射擊後,有凹陷情形,但並未灌穿,業據證人黃月琴證述在卷,則被告持至陳良考住處射擊之槍枝,其射擊動力是否達到具有傷殺力之程度,因未扣得槍枝作測試,無法證明該槍具有殺傷力,是尚難遽認被告涉有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惟此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