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彥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9日18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3月9日18時35分許,經警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彥儒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前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實驗室於106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林偵 10606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6063)、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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