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聲明人乙○○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住基隆市○○區○○街○○○巷○號)為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六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於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即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故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規定在準用之列。又按親屬會議本應迅速選定遺產管理人,如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即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故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選定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生前曾向鈞院聲請除權判決(96年度除字第68號),惟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7日死亡,因甲○○之所有繼承人全部均已拋棄繼承,而父母年老、姊 陳淑雲 遠嫁南部、弟陳 張成 長年在外工作,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以處理甲○○所遺之財產及債務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乙○○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被繼承人甲○○已於96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已全部拋棄繼承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45
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兄,現為其遺產之事實上之管理人,願處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事務,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年齡不宜過大,且遺產管理人最好熟悉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被繼承人甲○○親等最近之親屬即其兄乙○○為遺產管理人(按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而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且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適宜。而法定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及道義,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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