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
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0.05%至
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BAC到達0.15%以上,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爰審酌被告乙○○於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高達1.12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503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勝強 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晚間19時許,在基隆市百福社區內食用薑母鴨及與友人共飲酒類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卻仍於翌(28)日凌晨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市○○路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其行經基隆市○○街與和豐街巷口,因酒後注意力渙散,控制力不佳,致於轉彎時其車頭撞擊路旁之電線桿,經警至現場處理而發現其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及呆滯木僵之情事,經檢測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陳勝強對上揭時地飲酒駕車一情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之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稽,參照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經吐氣後測得之數值已逾上開標準,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佐,況被告為警發覺時,其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復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及呆滯木僵之情事,亦有警員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勝強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錯誤、態度良好、未有不良前科等情狀,從輕處以拘役30日,以資懲儆,並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