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88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8833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務人 吳淑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吳淑琴﹝即借款人﹞於民國93年4月27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100,000元整,其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民國94年8月2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債權人本金62,65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信用貸款契約2.信用貸款繳息明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