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諸利福
林信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536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諸利福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臺灣大道往福科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福順路T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向前行駛,適被告林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張筱鈴 (未據告訴)及 沈筱薇 (未據告訴),自與被告諸利福同向之福元路外側之公園內人行道起始進入福元路,欲往福順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起始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駛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告諸利福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告林信宏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造成被告諸利福受有右髖部挫傷、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症及脊椎損傷等傷害,被告林信宏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被告諸利福、林信宏相互提起告訴,因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各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頁、第1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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